一、 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辦理強制信託之農業用地,於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為委託人所有後,應以該農業用地辦理信託登記前之取得時點為基準。
二、 前開釋令僅及於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辦理強制信託者,其他原因辦理信託者,其土地取得時點之認定,應依農委會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規定辦理,亦即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登記日期認定。2025年4月17日 星期四
2025年3月20日 星期四
農地信託登記,其土地取得時點如何認定?可否於興建農舍後辦理信託?
一、 有關申請興建農舍土地取得時點疑義,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,其土地取得時點除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、強制執行、徵收、法院之判決或其他因法律行為,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,係以原因發生日期認定外,其餘則以登記日期為基準。
二、 按土地登記規則第93條規定:「土地總登記後,土地所有權移轉、分割、合併、增減或消滅時,應為變更登記。」;同規則第128條規定:「信託財產依第125條辦理信託登記後,於信託關係消滅時,應由信託法第65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。」,準此,由委託人依信託法規定將財產權(農地)移轉或受託人管理,須辦理權利變更登記;信託關係消滅,亦應申請塗銷信託登記觀之,信託關係成立後,信託財產(農地)經由變更登記,即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果。三、 故有關農業用地信託登記,土地所有權已移轉予受託人,倘日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,農業用地所有權人辦理登記回委託人,應認所有權已移轉,其土地取得時點之認定,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登記日期認定。
2025年3月6日 星期四
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以「調解回復所有權」登記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,其土地取得時點如何認定?
一、 「調解回復所有權」係指因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當然、視為自始無效,經調解回復所有權所為之登記,亦即將原自始不存在之所有權權利變更登記塗銷,並回復原有權利狀態之登記,非屬所有權之移轉登記。
二、 故採「調解回復所有權」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塗銷登記者,應回復該所有權人原取得所有權登記之狀態,其取得時點應按原取得時點加以審認,而非以該調解回復所有權之登記日期為準。三、 爰土地登記謄本上以「調解回復所有權」原因登記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,該土地所有權人取得農業用地之時間 ,應以原取得土地時點為準。
2025年2月20日 星期四
分次取得部分持分土地,其土地取得時點如何認定?
一、 有關申請興建農舍土地取得時點疑義,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,其土地取得時點除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、強制執行、徵收、法院之判決或其他因法律行為,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,係以原因發生日期認定外,其餘則以登記日期為基準。
二、 分次取得土地持分者,不論分次取得之單次面積是否達0.25公頃,皆應以該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。2025年2月6日 星期四
單獨所有之多筆土地辦理合併,或單獨所有之土地辦理分割者,其土地取得時點應如何認定?
一、 有關申請興建農舍土地取得時點疑義,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,其土地取得時點除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、強制執行、徵收、法院之判決或其他因法律行為,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,係以原因發生日期認定外,其餘則以登記日期為基準。
二、 爰無論如何處分其土地,無論分割或合併後之面積有無增減,均以申請地號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登記日期認定之。2025年1月30日 星期四
共有土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後,其申請興建農舍之土地取得時點應如何認定?
一、 有關申請興建農舍土地取得時點疑義,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,其土地取得時點除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、強制執行、徵收、法院之判決或其他因法律行為,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以原因發生日期認定外,其餘則以登記日期為基準。
二、 共有物分割,依民法824條之1規定:「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,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。」,是以共有農業用地分割為單獨所有者,其土地取得時點均採移轉主義,即應自分割效力發生時生效,而不溯及於共有關係發生時。三、 惟如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,於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者,其土地所有權部登記日期雖已變動為辦理共有物分割之日期,且無論其分割後之面積有無增減,其申請興建農舍者,仍得適用本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。
四、 耕地,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,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、一般農業區、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。
五、 如於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後,續又進行其他土地處分者(例如再續為分割或與鄰地合併),則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登記日期認定之。
2025年1月16日 星期四
都市計畫區內農業區之土地,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為共有,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之適用規定?
一、 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已明定為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,而耕地之法定範圍係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,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、一般農業區、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,爰其他非屬法定耕地範圍之農業用地,如都市計畫農業區、保護區等,均不適用。
二、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前段規定:「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,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,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,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,適用新法規。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,適用舊法規。」,經查都市計畫農業區田地目土地納屬耕地之規定於農業發展條例92年修正時已廢除,爰申請興建農舍應依現行規定辦理。2025年1月2日 星期四
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,須在同一直轄市、縣(市)內,且應滿二年,應如何認定及二年應如何計算?
一、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「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,須在同一直轄市、縣 市 內,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。」,查其意旨為:「申請人提出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及其戶籍登記,不論其土地取得或戶籍登記先後,須在同一直轄市、縣市內,且兩者均應滿2年,其登記時間以採持續性為準不能合併計算。」
二、 戶籍登記,以戶籍單位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之日期為起算點。三、 例如申請人設籍於新竹市,農業用地坐落於新竹縣,即不符合同一直轄市、縣(市)之規定。又如原設籍在新竹縣一年,將戶口遷至新竹市半年後,再遷回新竹縣一年之情形者,因無持續二年,亦不符合規定;但如果在同一直轄市或縣(市)內之不同鄉鎮市區遷籍,因仍屬同一直轄市或縣(市),則可併計。